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交通行政许可,规范交通行政许可行为,维护交通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时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认真落实岗位责任制、AB角工作制、统一受理和送达制、一次性告知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和失职追究制等制度,规范行政许可流程,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
第四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将交通行政许可下列内容予以公示:
(一)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
(二)行政许可的依据;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四)行政许可的条件;
(五)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及操作流程;
(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期限 ;
(七)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
(八)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的目录 ;
(九)申请书格式文本式样;
(十)依法应当收费的许可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样本;
(十二)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 ;
(十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交通行政许可公示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触摸屏,摆放公示信息资料供公众查阅;
(二) 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网站公示,已实行电子政务的实施机关应当公布网站地址;
(三)其他公示方式。
第六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设立服务窗口或者在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统一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工作人员有对申请人的咨询进行解答、答复的义务。
第八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内容外,应当将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公开,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监督。
第九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事项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交通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确定是否受理该申请:
(一) 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 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相一致。实质审查应当以书面审查为主,并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当面询问申请人及与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并由申请人和相关人员书面承诺所提供的材料与所述情况真实;
(二)根据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或者根据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三)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四)审查人员到申请人单位、场所或者到与所审查材料内容有关的单位、场所调取查阅有关材料,审查核实材料的真实性;
(五)举行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或召开专家论证评审会审查材料的真实性;
(六)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验、勘验、检测;
(七)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场所进行实地核查。核查人员在核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和公函,根据规定要求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凡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行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
(四)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五)利害关系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六)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七)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依据、理由;
(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及提出的证据;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外,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书面凭证,加盖检验、检测印章等。对依法应当转报的行政许可事项和变更、延续、撤销、注销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准予交通行政许可的书面凭证。
办理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使用统一行政许可文书。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办理交通行政许可事项所用文书另有规定且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内部办理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分级审议、审签制度。
(一)对属于本实施机关最终审定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审签:
1、经初审拟准予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经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由本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审签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指定的分管负责人审签;经初审拟不予许可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须先经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以会议方式集体审议,形成一致意见后,由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分管负责人审签。
2、凡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直接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以及依法组织听证的事项,包括拟准予和不予许可的,须经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以会议方式集体审议,形成一致意见。审议后准予的事项由本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审签,不予许可的事项由实施机关分管负责人审签。
(二)对需要转报上级审定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经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由本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指定的分管负责人审签。
(三)凡属于变更、延续、注销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须经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负责人依法审核同意后予以办理。
(四)凡属于撤销的行政许可事项,须经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以会议方式集体审议,形成一致意见后,由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分管负责人审签。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成立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审议委员会,必要时对属于本实施机关最终审定且涉及面广、影响大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由审议委员会集体研究审议。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或不准行政许可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决定文书副本(复印件)向所属交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批准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法实施有效的后续监督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察、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及下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行政许可工作的合法性进行检查,受理、查处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由山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